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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云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韦圣福,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云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其经营的绥阳县百姓人家大药房为绥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关资料。2013年6月21日,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遵义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吴云经营的绥阳县百姓人大药房作出《资料初审告知书》,告知绥阳县百姓人大药房暂达不到定点要求,原告吴云不服,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绥阳县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料初审告知书》。原告吴云又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医保服务的程序后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不服,遂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绥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从国务院的规定到省级规定,都有逐级法律授权,省级规定中并未对其下级法律授权,并且明确规定“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受理工作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认定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遵义市于2011年由县级统筹转为市级统筹,按该规定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应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遵义市的两个规定赋予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受理和初审权与之相抵触,依法应当适用省级规定,故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料初审告知书》属超越职权。该判决已经明确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应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不受理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于法无据,被告应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就原告是否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审查和回复。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推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吴云的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于2001年3月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直单位和两城区统一筹资标准,各县(市)根据自己的财力自行决定。申请医保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由各县(市)管理。2010年12月市政府拟发遵府发(2010)28号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市级统筹。被上诉人吴云于2013年4月15日向绥阳县人社局医管科递交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后,绥阳县人社局医管科通过实地考核、电话通知等形式告知其补正资料,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拟送了“资料初审告知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到我局医保科和市信访办,我局都告知了零售药店申请医保服务的程序。关于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审查,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实行定点管理,三部(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制定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并举、兼顾、方便原则,确定定点药店,并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局于1999年4月26日联合拟发了“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文件,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的资格与条件,申请提供材料都有具体要求。由谁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经办机构如何确定、签订协议内容都有明确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也有要求。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12目联合拟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0)10号),也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审查及资格认定、确定、管理等都有规定。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实行市级统筹,在“遵府发(2010)28号”文件中,第三十五条对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也作了规定;我局根据遵府发(2010)28号文件规定,于2011年2月15日又拟发了“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遵市人社通(2011)16号),对申请要求、办理程序、管理等都作具体要求。由县级人社部门初审,我局确认。对零售药店申请医保服务的确定是医疗保险工作中一项具体业务,不存在违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也没有规定,只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而在总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零售药店经营者申请医保服务,其确定工作是医保工作的组成部分。贵州省于2000年6月制定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统筹地区,没有限定在市、地(州)级。而遵府发(2010)28号文件规定县级初审、市级确定,不存在越权和于法无据。由县级初审是根据我市分布有15个县区市、近300个乡(镇)、几千个药店的实际情况,保护零售药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另外,我局现有相关科室只有三人,并要负责三个险种(医疗、工伤、生育),如果都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确定,审批时间会很长,对零售药店经营者和我们的参保者均不利。综上所述,我局拟发的“遵市人社通[201l]16号”文件,没有违法,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当然由于是试行,有不妥之处,可以给我们提出,今后完善。如根据中央简政放权精神,便民为民,将考虑把最后确定也放在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吴云答辩称,2013年4月15日,我向绥阳人社局递交了医保零售定点药店资格申请。2013年4月,向遵义人社局递交上述申请。遵义人社局以我申请应当经过绥阳人社局初审为由,拒绝受理。2013年7月9口,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出示了《资料初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013年7月10口,绥阳县法院受理我以绥阳人社局为被告,对“告知书”的起诉,判决撤销了“告知书”。2013年10月11日,我以遵义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遵义市汇川区法院判决责令遵义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在2013年10月18日遵义市人社局的答辩状中也明确承认了“资料初审告知书由县人社部门初审,市人社局确认。对本案的事实,各方没有任何异议。如果市里面的相关规定抵触了省里面的规定正确,那么“告知书”应当视为委托。法院无权否定行政委托的合法性,无权撤销“告知书”。法院撤销“告知书”的理由应当是“告知书内容违法”。法院应当以遵义市人社局为被告,立即审查“告知书”,法院违法判决,否定了行政委托的法律效力,请求中级法院立即直接审查“告知书”内容的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吴云因不服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资料初审告知书》,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绥阳县法院经审理后以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撤销了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料初审告知书》。吴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绥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吴云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件,案件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办理医保零售定点药店资格的申请。根据《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受理工作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认定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遵义市已于2011年由县级统筹转为市级统筹,按该规定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应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院(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云向上诉人提交申请后,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和回复。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以自身不是该申请的受理单位为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认为按照遵市人社通(2011)16号文件要求,应当由绥阳县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申请的上诉理由,由于遵市人社通(2011)16号文件中关于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抵触,依法应当适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的“告知书”应是行政委托,法院应当立即对“告知书”进行审查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宋 毅审判员  漆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冯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