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翁碧瑶与广州锐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锐康商贸有限公司,翁碧瑶,陈若琳,董飞玲,何跃珊,黎二勇,李相岐,张勇宁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茂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幼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碧瑶,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若琳,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董飞玲,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跃珊,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黎二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相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勇宁,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州锐康商贸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锐康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上诉人认为,在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址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法律,应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本案的住所地,并依此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21号康乐大厦第三层第3120房,行政区域属于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方面,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康乐大厦第三层3120房,越秀区工商局认为因在荔湾区工商分局有注册登记,无需再重复。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登记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小梅大街100号之二205房,出租人民北路921号二至三层的场地只是上诉人的经营项目,并非其办公场所。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21号康乐大厦第三层第3120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注册登记住所即为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