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王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东与张星,张友坠,王华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张XX,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黄某,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委托代理人胡某,泗阳县E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25岁,汉族,住泗阳县王集镇。被告张XX,男,55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49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张XX、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XX、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经媒人王A介绍相识,2012年10月初四定亲,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张某彩礼30000元,原告家还给被告张某见面礼2000元,2012年12月初二开生庚时,原告给被告10000元彩礼和一条价值190元的烟。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张某3000元买衣服,上轿礼880元,转箱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未领取结婚证,也无子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3688元。被告张某、张XX、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张XX、王某之女。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王A介绍相识,2012年10月初四,原告与被告张某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张某30000元,原告家人给被告张某见面礼2000元,被告家给原告黄某3000元见面礼。开生庚时,原告给被告张某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还给被告张某上轿礼880元,转箱费2000元。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左右时间后离开原告家,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也无子女。后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A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种给付。当事人解除婚约时,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张某的44880元(30000元+2000元+10000元+880元+2000元)礼金系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家给付原告的3000元见面礼应予以扣除。原告给付的44880元系被告张某实际接收,应该由被告张某返还。由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考虑双方相处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被告张某应酌情返还原告15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相互给付的其他物品因数额较小,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彩礼。被告张某、张XX、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59元,被告张某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