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支部委员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张莉,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张莉,被告先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茂军、被告先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单梁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泰公司提交供货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书、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及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先进村委会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扬州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司(以下简称海事利公司)借用我单位的名义签订,现海事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设备的检验报告;二、我单位尚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原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进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负责25T+25T单梁门式起重机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并就相关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187000元。同年12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出具一份制造、安装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的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各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同年12月16日,扬州市邗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出具一份制造、安装单位为原告,产权、使用单位为被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2011年4月2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使用单位为被告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定期(首检)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13万元,并同意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相关检验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付清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尚欠57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先进村委会关于系海事利公司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该辩称属实,原告仍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选择被告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但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拒付价款的对等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7000元;二、原告扬州华泰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向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总金额118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25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