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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五保新村门口持菜刀将江XX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与江XX在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五保新村住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蒋某持菜刀将江XX的右手砍伤。经鉴定,江XX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江X、江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凶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接到蒋某电话报案,称其刚刚在双旺镇白平村五保新村门口用菜刀砍伤了江宗辉。该所接警后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理,途中将前往派出所的蒋某抓获,并带其前往现场指认。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蒋某的陈述证实。还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爆炸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杀人罪,2007年5月11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