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买烟事宜与顺达超市女老板王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的丈夫)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扇打了王某乙左脸部一巴掌,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被��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买烟事宜与顺达超市女老板王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的丈夫)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扇打了王某乙左脸部一巴掌,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申请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丁、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害人王某乙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部分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常洪禄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