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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与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无为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学科,男,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张美,女,汉族,住合肥市原告:王绍玉,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绍春,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勇,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珍,女,汉族,住合肥市。系死者妹妹。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李花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诉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委托代理人冯勇、王士珍,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无为县人民医院在对死者王士茹诊疗过程中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该医疗行为与王士茹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诉称:原告亲属王士茹于2012年7月8日在和同事聚餐时因酒后嗜睡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晚22:15分入住内五科,医院拟“急性酒精中毒”给予一定治疗。但未采取正确规范的诊治措施,次日凌晨3:41分王士茹死亡。无为县人民医院缺乏责任心,未采取正确规范的治疗抢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无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不作为过错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为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78.38元,诉讼、鉴定费用由无为县人民医院承担。无为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学科没有提供其没有劳动收入的证明,要求被抚养不予支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绍玉、王绍春就是王士茹的子女;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士茹一直住在一起;被告属于二甲医院,医生的诊疗结果与医院设施等医疗条件息息相关,被告只有诊疗过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三个被抚养人抚养费合计超过了当年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分担。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相关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当事人适格及经常居住地。2、无为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医疗服务关系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死者王士茹火化费用收据一张,证明王士茹已经死亡火化。4、白酒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酒的品名与质量合格。5、安医大实践报告、安徽迪普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一组,证明1王士茹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证明2王士茹心血乙醇含量:752mg/100ml;证明3鉴定费用共计为11400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6、光盘一张,证明患者在院病房期间,从入院处置后的长达数小时里,医务人员未依规巡视病房,未采取规范的诊疗行为。7、医学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急性乙醇中毒抢救诊疗规范。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王士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为30%-40%;证明被告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对于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提供的证据,无为县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显示结婚时间为2009年2月5日;凤阳县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学科居住在合肥,但其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其没有收入必须要被抚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与原告王学科的地址不相符,证明力不足;张美的户口本无异议,户口本显示王绍春的出生时间在结婚时间之前,对王绍春的身份有异议;王绍玉的出生时间同样在结婚之前,且王绍春与王绍玉是后来将户口迁入张美的户籍,两人的原住地并不相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张美、王绍春、王绍玉一直与死者王士茹居住在一起,不予认可;合肥市卫岗中心小学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卫岗小学位于城镇,原告上学与死者死亡之间只相隔9个月,即使原告在卫岗小学上学,其赔偿也不适用城镇标准。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复制的只是部分病例,鉴定应该以封存的病例为准,这组病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证明医院存在过错;证据3,火化的事实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这份检验报告送检的样品是在事发后的第四天买的酒,并不是患者生前喝的酒,这二种酒不能确定是一样的,所以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证据5,尸检报告,这是属于病理鉴定,安医大没有这样的资质,原告也没有附相关的资质报告,所以说这份尸检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证据6,光盘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原告证明医务人员未依规巡视病房,未采取规范的诊疗行为,但事实是当天晚上有探护和巡视、换水等行为,原告提供的光盘有没有删减不得而知;证据7,不是证据,鉴定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这并不是通用教材,不能作为诊疗规范。证据8三性无异议,鉴定报告上述明被告观察不严密,没有连续给药,只有诊疗过失,被告只是二甲医院,医疗设施等很多达不到先进条件,参与度应为30%。无为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质证期限内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提供了王学科户籍证明、王绍玉出生证、王绍玉、王绍春预防接种本以证实与死者王士茹的亲子关系。无为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王绍玉出生证、预防接种本无异议,王学科户籍证明不能证实亲子关系,王绍春预防接种本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按当事人主诉登记实际未接种,不能证实亲子关系。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士茹(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2012年7月8日在和同事聚餐时因酒后嗜睡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拟“急性酒精中毒”治疗于当晚22:15分由内五科收治。次日凌晨3:41分王士茹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士茹系急性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无为县人民医院对王士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王士茹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士茹与同事聚餐饮酒致急性乙醇中毒,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无为县人民医院对王士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死者王士茹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30%-40%,本院酌定无为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5%。三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学科64周岁,有子女4人,其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费由4个子女平均承担。王绍玉12岁、王绍春10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8年,抚养费由父母平均承担。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王学科:(15012元×6×(15012元×1/4)/(15012元/1/4+15012元×1/2+15012元×1/2)]+10×(15012元×1/4)=55544.4元;王绍玉:15012元×6×(15012元×1/2)/(15012元/1/4+15012元×1/2+15012元×1/2)=29723.8元;王绍春:15012元×6×(15012元×1/2)/(15012元/1/4+15012元×1/2+15012元×1/2)+2×(15012元×1/2)=447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00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亲属死者王士茹医药费537.58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04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年×20年)]、鉴定费6400元,共计人民币657741.58元,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赔偿35%计230209.5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科、张美、王绍玉、王绍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耿俊清审判员  钟文生审判员  钱 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