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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礼强与钱理想、杨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强,钱理想,杨东平,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陈礼强。委托代理人朱朝辉、陈小龙。被告钱理想。被告杨东平。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天生港镇街道八一村十五组39号。法定代表人严志纲。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马立新。委托代理人吴明、沈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姜小军。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蔡松浩。原告陈礼强诉被告钱理想、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杨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辉,被告钱理想、杨东平、被告杰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辉、陈小龙,被告钱理想、杨东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蔡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强诉称:2011年10月9日,陈礼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大道第94号路灯杆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钱理想所驾杰旺物流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礼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1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礼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理想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礼强进行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致其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钱理想的雇主系杨东平,所驾车挂靠在杰旺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178.4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仍不足的由钱理想、杨东平、杰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旺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钱理想驾驶的案涉车辆停靠在绿化带,并未行驶,虽然案涉车辆超载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但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醉驾且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带安全帽所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赔偿损失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请求在质证中进一步展开。因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商业险为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应当由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东平、钱理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杰旺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的损失在质证意见中详细陈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被告钱理想和杨东平的陈述为准,对投保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取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为被告超载,要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8:50左右,原告陈礼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大道第94号路灯杆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钱理想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礼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1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礼强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和佩戴安全头盔,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钱理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检验制动和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陈礼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礼强随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中段、胫骨上段骨折;右小腿损伤;上下唇牙龈清创术后;双肺挫伤;C3棘突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下颌骨左侧骨折;住院32天,花费110515.26元。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503.16元。2013年2月28日再次住院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花费15155.32元。医药费合计133173.7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东平垫付2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陈礼强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礼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下颌骨骨折、口腔外伤、左股骨、胫骨骨折、右小腿损伤、颈3棘突骨折等多发伤,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钱理想系被告杨东平的雇员,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东平系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杰旺物流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杰旺物流公司。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杰旺物流公司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该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责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再查明,原告陈礼强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某公司工作。原告陈礼强与妻子乔某有一子陈某,2006年8月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查询资料、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出生证明、户口本、幼儿素质发展报告,被告杨东平提供保险单、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陈礼强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和佩戴安全头盔,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钱理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检验制动和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钱理想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陈礼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钱理想系被告杨东平的雇员,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杨东平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杨东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被告杰旺物流公司,被告杰旺物流公司对被告杨东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陈礼强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3173.74元,有相关的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佐证。经本院审核,应剔出伙食费80.4元。故医药费认可133093.34元。2、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三个月认可营养费900元(10元/天×30天×3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0天,认可720元(18元/天×4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6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7800元[60元/天×40天×2人+60元/天×50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9个月,共计27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及单位开具的收入减损证明。被告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原告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前原告实际在南通某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8670元。事故后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2013年3月请假导致次月收入减损,故对该期间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该期间误工费为10713元(8670×6-7701-6000-8400-6900-5550-6756)。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女儿11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353.75元(18825×11×0.1÷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关于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400元。11、关于车损,原告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但未能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就车损部分亦未能提供相应修理票据及维修清单。故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7894.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62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91620.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杨东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37882元。被告杰旺物流公司对被告杨东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列举其认为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医保替代用药以及相关医保用药文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认为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被告杰旺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责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明示告知被保险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093.80元。被告杨东平、杰旺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3788.2元。事故后杨东平已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16211.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杨东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强10162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91620.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强34093.8元;三、被告杨东平应赔偿原告陈礼强3788.2元,已给付20000元,多给付16211.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上述第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礼强17882元,给付被告杨东平16211.80元。四、驳回原告陈礼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陈礼强负担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39元。(诉讼费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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