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春艳、阿依玛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9时08分许,被告人田×驾驶现代R60W-9型挖掘机,沿吉木萨尔县苇湖巷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苇湖巷与大肉巷交叉路口处,因被告人田×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迎面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刘××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田×系为张××帮忙驾驶挖掘机,案发后张××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11.6万元,被告人田×及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5万元,分二次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田×及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