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烨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烨伟,男,199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5********,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烨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剑如、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烨伟伙同吴东阳(未满16周岁)、吴锦填(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居委会综合市场13号被害人吴吴某经营的铺面内,由吴烨伟和吴东阳在外面负责望风,吴锦填用事先准备好的割纸刀划开该铺面门前的防盗帆布进入铺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红塔山、双喜等品牌香烟共十来条(价值人民币607元)。得手后,3人将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起花光。二、2013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烨伟伙同吴楠思、吴佳明(2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居委会涵华东路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众饭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双喜1906”香烟6包和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19元)。得手后,吴烨伟分得现金人民币40元和6包“双喜1906”香烟,所得赃款赃物已被花光。三、2013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烨伟伙同吴东阳、吴楠思经事先密谋,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新寨四村新安里一栋15号被害人吴某家,由吴烨伟和吴楠思在外面负责望风,吴东阳爬墙进入吴某家二楼阳台,从阳台进入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得手后,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1040元,剩下的现金人民币80元用于交房租,所得赃款已被花光。四、2013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吴烨伟伙同吴东阳、吴楠思经事先密谋,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石牌村凤前新厝围被害人洪某某家,由吴烨伟和吴东阳在外面负责望风,吴楠思通过该处民宅边的一处竹架爬进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205.5元。得手后,吴烨伟分得现金人民币701.5元。所得赃款已被花光。五、2013年4月24日20时多,被告人吴烨伟伙同吴东阳经事先密谋,窜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居委涵华西路91号被害人姚某某的家里实施盗窃,因被姚某某发现没有得手,2人准备逃跑时被群众合力抓获。综上,被告人吴烨伟实施入室盗窃5次,其中第5宗盗窃是犯罪未遂,盗得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67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吴某、吴某某、吴某、洪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吴东阳的供述,被告人吴烨伟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烨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烨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烨伟第一宗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该宗盗窃应当从轻处罚;4次盗窃既遂,1次盗窃未遂,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烨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少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