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杜谋谋、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霍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宝儒,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凌海市西一街2-23号。委托代理人梁玉鑫,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凌海市青年街66A。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周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群,该公司职员。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儒、梁玉鑫,被告杜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洛阳路恒升现代城小区前被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造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衣服擦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河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花医疗费3610.64元,出院病休半个月。各项损失合计11805.21元。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事故致伤的全部经济损失11805.21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要的钱多,原告住院时挂床,对责任认定无意见,出事那天是我借表哥周某的车。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中周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某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合法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时1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升现代城小区门前,与原告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医院(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在锦州石油化工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10.64元(含急救车费270元)、误工费1120元(未发工资960元、未发补助160元)、护理费2804.52元(31天×33021元/年÷365天×1人)、伙食补助费465元(住院31天×15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电动自行车支付施救费1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锦州市古塔区加能电池修理部支付电动车配件款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400.16元。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及交通费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医院费用清单、机��车保险单、电动车配件款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补助表、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记录载卷,经开庭对质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以证据证明的收入实际减少部分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和���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075.6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24.52元;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某某财产损失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李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晴原告霍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3610.64元(含急救车费270元)误工费1120元(未发工资960元、未发补助160元)护理费2804.52元(31天×33021元/年÷365天×1人)伙食补助费465元(住院31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400.1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