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柏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X,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柏X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宁夏吉元冶金有限公司一分厂上班期间,乘存放镍铁的库房无人之际,将15块镍铁抱出放置在厂区围墙边,后柏X用电动自行车将镍铁运出工厂时,被厂保卫科人员发现并报警。被盗15块镍铁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8元。现被盗镍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品镍铁销售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X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X判处四到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