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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琼秀等人与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秀,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周琼秀。原告刘家芬。原告刘家其。原告刘家顺。法定监护人周琼秀(系刘家顺之母)。原告刘家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琼秀、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与被告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秀、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洪驾驶川QK35**号摩托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93Km+500M处时,撞到行人刘德友,造成李洪、刘德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友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41.94元。被告李洪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刘德友的治疗经过、伤残等级无异议;2、我驾驶的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答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刘德友受伤后,距今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后续护理费用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只计算刘德友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只在限额范围内承担。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共乐镇八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德友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德友已于2012年11月1日死亡的事实;3、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20121015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刘德友在此次事故受伤,且无责任的事实;4、刘德友在兴文县中医院、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医疗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刘德友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以及费用支出详细情况的事实;5、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刘德友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7500元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6、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救助卡复印件、刘家顺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德友之子刘家顺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系刘德友生前所扶养的事实;7、被告李洪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洪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五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保险条款复印件,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李洪驾驶川QK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93Km+500m处时,撞到行人刘德友,造成李洪、刘德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820121015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德友无责任。刘德友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62天后于2012年2月1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999.46元。其间,刘德友于2011年12月20日到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82天后于2012年3月1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1437.50元。2012年10月16日,刘德友在兴文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18元。2012年12月25日,刘德友向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川金沙泸(2012)临鉴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德友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德友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500元或按实支付。刘德友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查明,被告李洪驾驶的川QK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车主与注册车主为李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李洪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本案伤者刘德友于2012年11月1日死亡,原告周琼秀系本案伤者刘德友之妻,周琼秀与刘德友共生育四个子s女,即本案原告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刘德友的被抚养人有:三子刘家顺(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兴文县共乐镇仁和村五组36号),系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患者,刘家顺的法定监护人为周琼秀。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德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洪原告刘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洪驾驶的川QK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承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由两部分构成:⑴刘德友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2999.46元、门诊费318元;⑵刘德友在兴文县阳光医院住院费用41437.48元;两项合计4475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刘德友实际住院天数9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90天=1350元;3、护理费,由两部分构成,⑴刘德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35元/天计算为35元/天×90天=3150元,⑵刘德友出院后,按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左脚下地活动,其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90天,计算为35元/天×90天=3150元,两项合计63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317天,本院按35元/天计算为317天×35元/天=11095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刘德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死亡,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64899.94元。五原告的各项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1项+2项=46104.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36104.94元由被告李洪承担。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3项+4项+5项+6项=18795元,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五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琼秀、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因刘德友死亡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8795元,两项合计28795元;二、被告李洪赔偿原告周琼秀、刘家芬、刘家其、刘家顺、刘家前因刘德友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4.94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五原告承担771元,被告李洪承担1422元。应由被告李洪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