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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蒙MXXX**半挂车与被害人庞X驾驶的宁AXXX**半挂车在平罗县阳光焦化厂西大门处争抢进厂区卸煤顺序时发生刮擦,后二人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马X在庞X的面部击打几拳,致使庞X的鼻子受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庞X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庞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诊疗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碧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