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飞、孙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飞,孙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立峰,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建飞,男,住元氏县。被告:孙雷,男,住元氏县。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建飞、孙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立峰、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飞、孙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孙建飞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利息10.35‰,现该贷款已经逾期。因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担保意向书一份4.结息记录一份被告孙建飞、孙雷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飞和保证人孙雷签订15512农信保借字(2009)第1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到2011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同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建飞发放贷款5万元,有第006093105号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孙雷作为本贷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因被告在结清2010年9月20日前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元氏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建飞、孙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建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的确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雷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9日利率按10.35‰计算,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被告孙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兴审判员 周建海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