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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彭某。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彭某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半个月内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借条等证据。被告彭某辩称,其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表示并未承诺15天内还款。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彭某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锐德刚制品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银行进账单、借条及被告的自认已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无约定,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借款之日承诺十五日内偿还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锐德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