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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天水诈骗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水,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3午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水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天水谎称要在广东省江门市开游戏厅,自己资金不够,让被害人刘某出资与其合作。因王天水与刘某曾经是师生关系,刘某相信了王天水并同意出资合作。2012年5月,刘某先后3次给王天水汇款人民币21万元。2012年9月,王天水又以疏通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又让刘某给自已汇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人王天水累计共骗取刘某人民币234000.00元。此后,刘某多次催要,王天水返还给刘某15000.00元。王天水将骗得的人民币219000.00元全部挥霍。被告人王天水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天水的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王天水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沣人民陪审员  曾庆敏人民陪审员  马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