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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冯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68年5月22��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司机。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XX驾驶宁X号“长鹿”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平罗县通伏乡马场村八队路口处倒车掉头时,与在路口处玩耍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冯XX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XX与���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及被害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