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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宕昌县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驾驶甘K870**“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庞家乡至理川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理哈公路21km+100m处时,将由路右向路左横穿公路的6岁男孩包耀兵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包耀兵系头部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成年人包耀兵的监护人包长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及尸体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谅解意见书,证人许兔海、蔡龙跃、赵林东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焕光审判员  董世权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