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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勇,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任明,男,汉族,年龄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包头市九原区花园路1号街坊兰溪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305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包头市兰德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被告在领受房屋并享受到了包头市家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兰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包头市家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间,被告的物业费已交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包头市家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于7月1日正式进驻该小区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直以房本未办理为由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1913元,(计算依据:102.86㎡×0.6元/㎡.月×30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服务的包头市九原区花园路1号街坊兰溪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305号房屋的业主。从从2010年5月31日起由包头市家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费已交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包头市家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7月8日与包头市兰德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费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一直以房本未办理为由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913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为两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