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饶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6月1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6月1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饶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饶某及其辩护人张科标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饶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弋阳县叠山镇慈竹村饶家组的一株樟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以3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被告人杨某。同年5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组织工人将该樟树挖倒,在准备将该株樟树运走时,被弋阳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经弋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查,该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为11.4979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6月10日将该株樟树摘回,共花去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谢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购树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活立木蓄积11.4979立方米,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活立木蓄积11.4979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活立木蓄积11.497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饶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饶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饶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志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