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杜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杜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王洪军,男,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钰琨,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有,男,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彪,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洪军诉被告杜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及委托代理人罗钰琨,被告杜爱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杜爱有驾驶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2线1142km+900m处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洪军驾驶的辽D—B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军及其驮载的乘车人姜家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王洪军随即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抚顺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唇部外伤、牙外伤、鼻外伤等病症。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爱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家芹无责任。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王洪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536.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9,6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鉴定费93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988.00元、复印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洪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3.6元的70%计31,628.52元(医药费42,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三、被告杜爱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杜爱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诉请的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关于医疗费:应提供二甲以上医院机打发票及相关医疗病志、费用清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所有认可医疗费的10%为免赔金额,不同意赔付。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合法的劳动关系。提供出险前三个月至休息期间的工资台账,以证明实际工资减损。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1年以上完税证明,以证明确有此收入。我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33.46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护理等级计算,即:ICU监护护理为医院专人护理,无需家属护理;一级护理法定需两人护理;二级护理法定需一人护理;三级护理,无需护理人。原告主张的金额大于2013年居民服务业90.46元标准,我公司同意按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33.4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索要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的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同意按2000元计算,由人民法院根据2009辽高法会议纪要,在9384元×3年×10%=2815.2元内裁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若被扶养人为原告子女,未满18周岁,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及残疾证等,计算二十年;若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应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被扶养人有几人扶养;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诉请举证材料不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生明确的医嘱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符合输血、休克、大型脏腑破裂等条件,计算实际需加强营养的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我公司才予认可,若不符合上述条件,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应以伤者入院出院本人就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才予认可,对于到交通队办手续,家属探望等与伤者本人就医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应由我公司勘查员定损,核定扣除残值后的修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杜爱有驾驶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2线1142km+900m处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洪军驾驶的辽D—B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军及其驮载的乘车人姜家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洪军随即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抚顺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唇部外伤、牙外伤、鼻外伤等病症,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83.60元。原告的伤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王洪军鼻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780.00元,复印费50.00元,原告王洪军所有的辽D—B31**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车花费1,93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爱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爱有所有的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被扶养人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洪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爱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凭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爱有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掉头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军驾驶过期未检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爱有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军负次要责任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D—85G**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伤害,应酌情予以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930.00元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打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赔偿数额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数额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各项经济损失48,555.82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3.46元/天×98天=3279.08元、护理费90.47元/天×42天=3799.74元、伤残赔偿金9,384.00元×20年×10%=18,7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元+1200元=3,99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780.00元、财产损失1,9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数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经济损失47,133.00元的70%计32,993.10元(其中,医药费42,0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50.00元)。三、被告杜爱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洪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获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杜爱有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为1,150.00元,由被告杜爱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希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