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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娟娟诉张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娟,张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黄娟娟。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原告黄娟娟诉被告张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被告张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娟诉称,201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登记在张海生名下的冀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本区业绩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2,100元(其中治疗交通事故伤41,800元、治疗宫外孕10,300元)、误工费84,000元(6,000元/月×1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8元及出院后护理费3,680元)、鉴定费1,930元、物损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308元、杂费134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海生承担。被告张海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解释过依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故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所有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张海生出借给原告3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2万余元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不同意理赔,原告治疗宫外孕的费用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记录,故不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5、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不认可;6、物损费,原告车辆未定损也无证据提供,不认可;7、辅助器具费和杂费,无医嘱,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均不认可,认可农村标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依据证明宫外孕和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依据鉴定结论,认可5,000元;10、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工资系现金发放,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社保记录。事发后原告的自行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事发前就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原告的宫外孕是在本起交通事故后发生的,所以和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认可事发后被告张海生垫付了3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登记在张海生名下的冀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本区业绩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40,867.2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娟娟骨盆等处交通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轮椅费308元及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冀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向张海生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冀BMXX**,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冀BWXX**挂,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三)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宜川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上载:“兹证明河南信阳籍公民阳俊构、黄娟娟夫妇,借住在本辖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租期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特此证明。2013年4月7日。”另,原告提供了与上海天声印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事发在该公司工作。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与其2012年7月27日宫外孕(输卵管妊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与宫外孕情况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娟娟于2011年12月24日遭遇交通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与其2012年7月27日宫外孕(输卵管妊娠)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联系,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W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如仍有不足则由张海生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同意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然而,保险公司只是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且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8元为40,529.2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治疗宫外孕的医疗费,依据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宫外孕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12,96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800元;4、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930元、辅助器具费30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5,248元依据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杂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购买物品的具体名称,且无法证明和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9、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1,46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损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819.25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张海生负担,张海生垫付的38,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娟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损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64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819.2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海生赔偿原告黄娟娟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张海生垫付的38,000元,原告黄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被告还张海生35,000元;四、原告黄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黄娟娟负担621元,被告张海生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