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余海峰、余健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余海峰,余健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黄仲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林、李炳权,该支行员工。被告:余海峰,男,汉族,1983年出生被告:余健宁,男,汉族,1954年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余海峰、余健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林、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余海峰在中行开立长城信用卡。11月16日,余海峰因购车向中行申请办理“轻松购车易”业务,经中行内部审核,11月17日,中行与余海峰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有关借款、抵押合同,余健宁自愿为余海峰作贷款担保并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12月3日,中行向余海峰发放贷款102000元。余海峰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贷款初期,余海峰能正常还款,但于2012年2月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至2013年3月29日止,透支人民币本金累计56924.96元,利息10971.23元,滞纳金10983.38元(暂计至2013年3月29日止),合计共78879.57元。余海峰透支后,经中行多次催告,余海峰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余健宁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余海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88806.6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6924.9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的透支利息24243.94元、滞纳金7637.70元,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计算);2、余健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余海峰在中行申请开立信用卡;2、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余海峰在中行申请“轻松购车易”借款业务;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中行与余海峰达成借款协议并用借款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行与余海峰达成借款协议并用借款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依约向余海峰发放贷款;6、中国银行卡帐户交易历史表及余海峰银行卡账户交易分类明细各一份(打印件)。证明余海峰欠款情况;7、被告身份证二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8、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号牌粤JMF9**的车辆属于依法登记的贷款抵押物;9、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中行主体资格。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余海峰向中行申请开立主卡卡号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并表示同意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持卡人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等条款。2009年11月17日,中行与余海峰签订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授予余海峰的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102000元信用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0%即10200元,在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余海峰信用卡账户中扣账;中行向余海峰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中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中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余海峰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免收余海峰的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余海峰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余海峰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余海峰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中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提前结清;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余海峰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中行与余健宁签订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余健宁对主合同(中行与余海峰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支付102000元购车款至余海峰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内。余海峰初期能如期偿还分期购车款,但从2011年2月开始逾期支付购车款,致其未到期购车分期款56660元被中行于2011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提前结清入账。2011年11月30日,中行与余海峰协商将余海峰尚欠的购车款、滞纳金、分期付款利息等款项共67928.95元重新起算分十三期偿还。但余海峰于2012年2月6日起再次拖欠购车款,中行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计至2013年12月6日,经中行信用卡信息系统累计透支金额达88806.60元(其中本金56924.96元、利息24243.94元、滞纳金7637.70元)。本院认为:中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已依约放贷给余海峰,按合同约定余海峰以信用卡消费形式分期偿还贷款,但余海峰没有依约还款,导致信用卡长期透支,应承担透支欠款的违约责任。中行提供了对账单以证实余海峰拖欠的费用,故对中行主张余海峰尚欠的透支款金额予以确认。中行另请求余健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88806.6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余健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保全费808元,合共23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振尧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楚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