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2时23分许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K粉”,约定在文市镇“忘不了”发廊旁交易,并叫王某在该发廊旁等候,约5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来到“忘不了”发廊旁边。将两小袋“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将“K粉”拿回后与文某在其家中吸食了一包,剩余一包由文某保管。当日下午16时许文市派出所干警在盘查时发现文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带回询问,文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向杨某购买“K粉”吸食的事实,并从文某身上当场扣押0.84克“K粉”疑似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所缴获的赃物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2时23分,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K粉,并约定在文市镇的“忘不了”发廊旁交易,文某叫王某在该发廊旁等候被告人杨某。约5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来到交易地点将两小袋“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将“K粉”拿回其家后与文某在家中共同吸食了其中一包,剩余一包由文某保管。当日下午16时许灌阳县公安局文市派出所干警在盘查时发现文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带回询问,文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向被告人杨某购买“K粉”吸食的事实,公安干警从文某身上当场扣押0.84克“K粉”疑似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缴获的涉案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由其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文某、王某的证词,2、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3、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被告人杨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的二千元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