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悦富与钟悦光、钟悦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富,钟悦光,钟悦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3号原告:陈悦富,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耀堂,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悦光,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钟悦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悦富诉被告钟悦光、钟悦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堂、邝英衡、被告钟悦光、钟悦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一驾驶粤J245**号轿车沿跃进路往蓬江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驶至蓬江大桥桥底路段施左转弯往江门市皮肤医院方向时,与沿堤东路往江门市皮肤医院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FD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即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并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共住院57天,门诊全休90天,原告在医疗期间就产生的部分损失,向江门市蓬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对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损失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25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人身受伤部分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玖级伤残,同年2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B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粤J245**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险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本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B0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那么就应该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一全部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因责任人拒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以下款项中共同一次性给付:1、司法鉴定费2141.3元;2、残疾赔偿金102770.8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4、车辆损失费28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6、误工费10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153338.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悦富的《身份证》、《户口簿》;2、(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3、病历一本、医疗收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4、江门市新会三江镇临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翁琴胜的《身份证》、《户口簿》;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广东省道路我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配件费发票2张、拖车费及清场费发票1张、拆检费单据1张、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广东省地方税额通用定额发票54张;7、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8、蓬江区长顺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月红出具的《证明》、陈月红的《身份证》、粤JFD7**号车辆的《行驶证》;9、江门市蓬江区三江镇临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钟悦光、钟悦明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钟悦光、钟悦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司法鉴定费,我司认为属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残疾赔偿金,首先对计算的方法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4岁,应按16年计算,另外我司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现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法庭采纳我司的意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故计算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证明被扶养人是共生育六名子女,所以应以6名子女分摊计算;5、对车辆损失,该项费用,原告提供的是由南方物价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该报告事前没有通知我司参与,因此对该报告评估的价格有异议;6、拖车费、清场费、鉴定费、保管费、检测费,该五项费用是事故间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五项费用不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实;8、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法律已经规定不存在相关的误工费用,原告是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古兜水电站工人,是应享受社保退休医保的福利,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原工作单位不符,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我司认为请求过高,应按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有:鉴定所回函份。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诉讼,由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至3月30日共57天),医生诊断为:左股粗隆间骨折,左股静脉中下段、静脉血栓形成等。钟悦光驾驶的粤J245**号车辆的车主是钟悦明,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钟悦光应承担本事故的100%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钟悦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悦明虽是粤J245**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钟悦明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6475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7475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942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合计9635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392.6元(74757.6+9635)。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1963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35),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64757.6元(84392.6-19635)。由于粤J245**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4392.6元(19635+64757.6),由于钟悦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392.6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陈悦富驾驶的粤JFD7**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875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75元,保管费535元,清场费50元,拖车费40元,拆检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40元。2013年10月2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41.3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征询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该所回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是完全客观、真实、合法的。另查明,江门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时在蓬江区长顺信息服务部工作。原告母亲翁琴胜(1917年8月15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本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钟悦光应承担本事故的100%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钟悦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钟悦明虽是粤J245**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钟悦明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有鉴定费收据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41.3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问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至定残时可计算16年,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725.47元(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16年×2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翁琴胜可计算5年由6个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32.73元(22396.35×5×20%÷6)。残疾赔偿金合计100458.2元(96725.47+3732.73)。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57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7天,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误工147天,原告虽提交在蓬江区长顺信息服务部工作的证明,但无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工资签领表、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引证其收入情况,应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19.9元(22396.35÷365×147),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FD7**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鉴定,核定了该车辆更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1875元,故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管费535元,清场费50元,拖车费40元,拆检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4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合计289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2141.3元,残疾赔偿金100458.2元,误工费90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890元,合计123359.4元。由于粤J245**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富经济损失共123359.4元。二、驳回原告陈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5元,由原告陈悦富负担31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