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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丁玉美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丁玉美。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波。委托代理人徐跃进。原告丁玉美诉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美诉称:原告丁玉美于2006年3月到被告盛徽公司在清河区北京北路店工作,2010年10月盛徽公司安排原告到盛徽公司位于清浦区前进东路开办的金王朝大酒店工作,工种为保洁,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称其在清浦区前进东路开办的金王朝大酒店需要进行装潢升级改造,要求原告在家等待通知,装潢好后再通知原告来上班。时至今日,被告公司在清浦区前进东路开办的金王朝大酒店已装潢升级改造完毕并重新开业,但并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不另行安排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解除,被告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共拖欠原告工资261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13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美于2006年3月到被告盛徽公司在清河区北京北路店工作,2010年10月盛徽公司安排原告到盛徽公司位于清浦区前进东路开办的金王朝大酒店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工种为保洁,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盛徽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共拖欠原告工资2613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盛徽公司称其在清浦区前进东路开办的金王朝大酒店需要进行装潢升级改造,要求原告在家等待通知,装潢好后再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拖欠的工资无果,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盛徽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页,及金王朝大酒店清浦区前进路店人员名单2页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被告盛徽公司拖欠原告2613元工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其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被告盛徽公司称其暂无力支付拖欠工资,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丁玉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盛徽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及被告盛徽公司拖欠原告2613元工资均无异议,故被告盛徽公司对其拖欠原告丁玉美劳务报酬2613元负有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玉美劳务报酬2613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