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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潘祖坤与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坤,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潘祖坤。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许年鑫。被告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69号。组长王翰元。原告潘祖坤与被告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油机公司”)、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汽油机公司清算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因被告汽油机公司、汽油机公司清算小组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人民陪审员孙毓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坤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油机公司、汽油机公司清算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坤诉称:2001年1月,原告开始承包被告汽油机公司的汽铸车间。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汽油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转让协议”,被告提供汽油机整机及配件的生产经营权,提供汽油机车间、铸工车间等设备共潘祖坤租赁使用,租赁期五年,租赁费200万元。租赁费付清后,原属汽油机公司的设备归潘祖坤所有。2003年3月,因汽油机公司所在留园路69号地块调整,故双方提前终止了融资租赁协议。后汽油机公司向原平江区法院起诉,要求潘祖坤支付款项39万元及利息16800元。2006年12月5日原平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潘祖坤不服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8月14日发回重审。原平江法院经审理后重新作出判决,判决潘祖坤支付汽油机公司80043.3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在原平江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了潘祖坤租赁经营期间,汽铸车间属非独立法人机构,为便于管理,由原告负责制作汽铸车间对应的会计账目和报表。法院还委托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2001年起至2003年12月止汽油机公司代做的汽铸车间的相关公司账簿、会计报表、汽铸车间实际使用的银行帐户进行综合审计,对汽油机公司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的财务情况,具体包括被告方租赁经营期间的会计报表、所有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分类明细账进行综合审计。经审计,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从汽铸车间帐户上支付给汽油机公司的款项有312012.34元无法确定用途。原告认为汽油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汽铸车间的款项划至自己帐户,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在原平江法院审理案件时就提出要求返还,但因当时此请求不在反诉之列,故原平江法院未予理涉,但法院对于汽铸车间账目显示的剩余货币资金30578.66元及2003年4月以后收回的款项和利息扣除手续费后金额9753.87元,法院认定转款时未注明理由,判决汽油机公司予以返还,因此两笔款项已经包括在312012.34元中,故针对不明用途款中的271679.81元现原告只得重新提起诉讼。另汽油机公司于2006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小组成员有徐一鸣、张宪明、王翰元、范雪晨,并由王翰元担任组长。原告认为汽油机公司利用给汽车车间管理帐户和做账的机会,擅自将312012.34元款项划入自己的帐户,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将剩余款项271679.81元返还原告。如果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责任的,则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71679.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汽油机公司、汽油机公司清算小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汽油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工商局企业吊销后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汽油机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前已经注销,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祖坤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潘祖坤承担,案件受理费5375元,退回原告潘祖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