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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金刚与汪伦华、陈林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刚,汪伦华,陈林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吴金刚。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被告:汪伦华。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陈林桥。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利民。委托代理人:高山。原告吴金刚与汪伦华、陈林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被告汪伦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陈林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刚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汪伦华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唛歌KTV驶往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方向。22时许,途经城东街道虎头山村578号前路段,因未注意路面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吴金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伦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刚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共40天,花费医疗费13585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5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4389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76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伦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每天、躺椅费等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公安部的评定标准以60天为准。我方已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领取了我方交在交警队的10000元。被告陈林桥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人即驾驶人为被告汪伦华,我方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汪伦华使用,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需要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出借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正常,被告汪伦华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且借车行为发生在前,饮酒行为发生在后。另,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醉驾的免责条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汪伦华系醉酒驾驶,根据免责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我方均不予承认。案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汪伦华已向原告吴金刚支付了医药费13271.39元。被告汪伦华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汪伦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刚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肇事车辆为被告陈林桥所有,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将车出借给被告汪伦华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现被告汪伦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汪伦华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884.88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80天计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告汪伦华虽已被判处刑罚,但刑罚针对的是被告的危险驾驶行为,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起诉要求被告汪伦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468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53704元,被告汪伦华需赔偿10984.88元,鉴于被告汪伦华已支付给原告13271.39元,余款5141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理赔款项由各被告间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金刚51417.49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吴金刚负担255元,被告汪伦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