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文,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中山大学珠海校区荔园1号饭堂,趁被害人景某某排队打饭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扒走。被害人景某某在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将被盗情况反映给中山大学珠海校区保安。保安在1号饭堂门口控制了被告人郭某某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追回了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处警经过,户籍信息,珠价鉴[2013]9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