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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朱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军,绰号朱八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红军曾因吸毒,于2004年9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红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红军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72号“舞指秀”美甲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470元及铂金吊坠一只。后朱红军将该铂金吊坠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欧乘风。经鉴定,该铂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74元。2.2013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红军在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汉药研究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9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峰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红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红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电瓶车发票、维修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军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红军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