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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和平与王小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和平,王小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季和平,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小勇,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和平诉被告王小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王小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和平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劳动,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款15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700元及支付催讨工资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季和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小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5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季和平在被告王小勇承包的芜湖市鸠江区旭日天都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油漆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结算,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季和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小勇欠农民工季和平工资共计15700元,旭日天都工资”。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原告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提供劳务者一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季和平在被告王小勇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油漆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现原告季和平要求被告王小勇支付劳动报酬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季和平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工资损失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勇欠原告季和平劳动报酬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王小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审 判 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