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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素安、曹茜与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素安,曹茜,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素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吴荣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严胜。再审申请人朱素安、曹茜因与被申请人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翔物业)、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朱素安、曹茜申请再审称:(一)证据未质证,伪证不追究。千翔物业和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其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伪证,一审法院违反证据应当庭原件质证的规定,二审对该合同复印件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催款函明显系伪证。(二)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伪造,内容违法,法院枉法裁判。(三)二审判决缺失庭审关键内容,明显偏袒被告。(四)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不当,违背正当法律条款作枉法裁判。朱素安、曹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业主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朱素安、曹茜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千翔物业的停水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千翔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庭云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千翔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加收滞纳金,所有滞纳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逾期超过壹年的,视情况可暂时停水至欠费交清。甲方(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朱素安、曹茜作为华庭云顶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朱素安、曹茜主张合同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查明情况,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因合同原件在另案卷宗中,该复印件系经富阳市人民法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加盖公章确认,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千翔物业并非《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其以二次加压的方式为业主提供供水服务,与业主委员会以合同方式,作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可予停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朱素安、曹茜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千翔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其暂停供水。故朱素安、曹茜提出的要求千翔物业、业主委员会赔偿其无法使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回复供水的物业服务、撤销停水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素安、曹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素安、曹茜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