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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超诉张会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张会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号原告:马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超诉被告张会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杰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6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安县老城东北后街37号1-1一单元0301的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交付了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我,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配合我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已搬入该房居住,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合同义务,无奈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的合同义务,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会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会杰将位于新安县老城东北后街37号1-1一单元0301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马超,住房面积133.75平方米,总价款35万元,房款原告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产证由被告办理,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马超,被告张会杰及其妻子马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5��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该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张会杰,所有权证号为新房字第2012021**号)交付给原告,同年8月份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就房屋过户时间口头约定为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但协议签订后不久,其就找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张会杰),现原告马超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但由于被告张会杰未及时履行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杰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张会杰协助原告马超办理完毕位于新安县老城东北后街37号1-1一单元0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字第2012021**号)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