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林嵩与吴细泉、黄德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嵩,吴细泉,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林嵩。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细泉。被告黄德久。被告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旺。原告林嵩与被告吴细泉、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吴细泉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华业花园2幢401号的房产、被告黄德久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的房产。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三被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嵩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吴细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同时由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吴细泉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细泉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细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细泉、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细泉出借150万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吴细泉收款账户为被告黄德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0)。借款由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林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德久转账150万元,交付借款。此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人林伟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细泉就借款150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除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月利率偏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的2%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现借款尚欠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被告吴细泉负有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细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嵩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细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细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林嵩负担;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吴细泉、黄德久、福建省金海船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