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威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时述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述强,威海市威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威海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述强,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海,经理。上诉人时述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重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被告时述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查封了放置在孙家疃综合楼工地上的QTZ315B型(注册号为10T0805-02460)塔式起重机一台、无注册号的QTZ315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及JZC350型混凝土搅拌机两台。原告认为上述设备归其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09)威环执异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2009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诉争起重机及混凝土搅拌机归其所有。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QTZ315C型塔式起重机系原告购买;2、2005年8月4日刘延波同文登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了QTZ315C塔机一台、JZC350A搅拌机一台;3、2005年10月25日刘延波同威海春晓新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抵顶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抵顶所得QTZ315塔机一台;4、乳山市东兴建筑机械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350搅拌机一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实涉案设备归其所有,涉案孙家疃综合楼工程系由其实际承揽建设,与第三人无关,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承建孙家疃综合楼工程、富海小区23号楼工程,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借用费为8万元整。原告在借用第三人资质期间,第三人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无关;2、第三人股东刘胜堂、采购经理徐克恩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早已停止经营,涉案的建筑设备不是第三人的财产,但证人未出庭作证;3、原告提交涉案孙家疃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威海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家疃综合楼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也与原告结算,与第三人无关;4、原告提交了威海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六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六份,证实原告与威海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孙家疃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的账目往来。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法院查封的设备处于第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从对外名称及行为均是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而且借用资质违法无效。此外,原告另提交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回复一份,该回复载明设备注册是该管理处对建设机械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由于建筑机械设备出厂时,设备主体无编号,因此无法确定该编号所对应的设备主体,只能说明注册单位提供了三台设备资料。第三人注册的塔机型号为QTZ315型(注册号为10T0809-02694、10T0809-02695、10T0809-02460)。原告同时提交法院查封清单一份,证实工程管理处的回复中载明的塔机与涉案塔机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回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法院查封的塔机则称可能是因为法院没有找到注册号,因为法院查封的注册塔机有三台,第三人工地也有三台,第三人无其他经营场所和工地,在不考虑回复的情况下,登记的与现场查封应一致。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承建,该通知书经威海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及管理机构的盖章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施工建筑资质,营业范围为建筑工程安装及房屋修缮,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艳波,原告主张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抵顶合同均是以刘艳波的名义进行的。再查明,初审二审时,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第三人早已停产,涉案孙家疃综合楼与第三人无关,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的机械设备不是第三人的财产,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归其所有,被告主张涉案设备是第三人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借用施工资质的协议书、孙家疃综合楼开发商威海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账目,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实际承建了孙家疃综合楼,原告同时还提交了涉案设备的购买协议用以证实孙家疃综合楼工地上的设备应该是原告所有,第三人在初审二审时亦出庭陈述孙家疃综合楼工程是原告承揽的工程,只是借用了第三人的施工资质,涉案设备是原告所有。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回复证实虽然工地注册的设备载明是第三人但并不表明设备归第三人所有,而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虽然载明中标人为第三人,但第三人认可是原告借用其资质在上述工地施工,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归其所有。综上,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归其所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诉请的型号为QTZ315B的塔式起重机(编号10T0805-02460)一台、型号为QTZ315的塔式起重机二台、型号为JZC350的混凝土搅拌机二台属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述强负担。上诉人时述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诉争设备登记在其名下,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原审第三人系工程的承建方,故在施工现场的诉争设备应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威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威海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威海市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与威海市升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凭证,可以认定涉案孙家疃综合楼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系借用原审第三人威海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根据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回复,设备注册是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对建设机械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其登记塔机注册的编号及型号只能说明注册单位提供了三台设备资料,无法确定其登记的塔机注册编号所对应的设备主体,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塔机买卖合同、抵顶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可以证实其购买和抵顶了塔机及搅拌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审第三人认可该协议并承认诉争的塔机、搅拌机均非其所有。同时,施工设备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提供亦符合建筑惯例。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了诉争设备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使用,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所登记注册情况回复不足以证实诉争设备系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