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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昌福、俞昌桃等与刘谦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福,俞昌桃,俞珠玉,俞昌瑞,刘谦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俞昌福,男,194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昌桃,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珠玉,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昌瑞,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谦铨,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昌福、俞昌桃、俞珠玉、俞昌瑞与被告刘谦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刘谦铨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昌福、俞昌桃、俞珠玉、俞昌瑞诉称,原告俞昌福系死者俞昌平大哥,原告俞昌桃系俞昌平大弟,原告俞珠玉系俞昌平之妹,俞昌瑞系俞昌平二弟。2010年4月14日7时40分许,死者俞昌平受雇于被告刘谦铨为其糊“纸房子”从事宗教活动,与案外人邓国贤、俞华云、刘风云等11人一同乘坐由被告刘谦铨雇请案外人陈国良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福清市音西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A×××××)往福清市渔溪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宏路镇下曹村路段,与交会方向从厦门往福州由案外人徐善桂(已判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为D57858,所牵引的半挂车车牌号为闽D×××××)发生碰撞,致俞昌平死亡及多名人员死伤的后果。嗣后,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善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善桂、厦门顺发航物流有限公司(徐善桂雇主,以下简称顺发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16838.25元,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63.4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现已执行140348元,余下219915.45元尚未执行。福清市人民法院以原案无可执行财产,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判决书执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死者俞昌平的雇主即本案被告刘谦铨,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谦铨补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损失21991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谦铨承担。被告刘谦铨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受害人俞昌平与被告仅仅是一般的雇佣关系。原告既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已经就其亲人受害死亡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判决侵权人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本案也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的经营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14日,公安部门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才起诉被告,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民事判决赔偿的执行尚未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顺发航公司尚有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尚未执行变卖处理,除此之外,顺发航公司目前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的股东依然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可以继续起诉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最后确认徐善桂、顺发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已向交通事故肇事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福清市人民法院以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做了全额赔偿损失的判决,并在执行阶段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初,被告已对死者和伤者支付了抢救和医疗费用共计82067.45元,被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人道主义义务。现被告经济也极为困难,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无力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昌福、俞昌桃、俞珠玉、俞昌瑞分别系死者俞昌平的哥哥、弟弟、妹妹、弟弟。2010年4月14日上午,俞昌平等十余人受被告刘谦铨雇佣,乘坐闽A×××××轻型厢式货车(被告雇请案外人陈国良驾驶)前往福清市渔溪镇糊“纸房子”用于宗教活动,货车从福清市往渔溪镇方向行驶。当天上午7时40分许,案外人徐善桂(受案外人顺发航公司雇佣)驾驶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号半挂车,沿324国道从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宏路下曹路段驶向路左时,与交会方向受害人俞昌平等人乘坐的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上俞昌平在内的4名乘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多名其他乘员受伤的损害后果。2010年4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善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国良及乘员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顺发航公司已支付8万元,太平洋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的部分22万元,上述共计30万元款项交由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各受害人先行予以分配,其中,死者俞昌平亲属分得赔偿款30000元。2010年5月本案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顺发航公司、被告徐善桂、被告太平洋公司(肇事牵引车及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所在公司),诉请:一、被告顺发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7261.25元;二、被告徐善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顺发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63.45元(不含原告已收取的30000元);二、被告徐善桂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徐善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0年7月13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多名受害者的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顺发航公司、肇事牵引车及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所在的太平洋公司、陈国良驾驶的事故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在的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201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3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善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四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顺发航公司、徐善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顺发航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顺发航公司所有的上述两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出险的全部保险理赔款共计91万元,在分配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得140348元。本院于2011年7月4日裁定拍卖上述牵引车及半挂车,但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一份(2011)融审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顺发航公司、徐善桂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级线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0)融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害人俞昌平受雇于被告刘谦铨,俞昌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方(徐善桂、顺发航公司)侵权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损失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尚未完全赔偿,原告能否再起诉要求雇主被告刘谦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俞昌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刘谦铨基于其和俞昌平的雇佣关系而产生对受害者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徐善桂和顺发航公司作为侵权人而产生的对受害者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徐善桂和顺发航公司系终局责任人),双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发生原因而产生对原告的同一内容的给付(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可因任一责任主体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赔偿责任)而消灭。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侵权人徐善桂、顺发航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263.45元(不含已收取的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得140348元,尚余219915.45元未履行完毕,本院以被执行人徐善桂、顺发航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故受害人的损失并未完全得到赔偿,本案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尚未完全履行。从法理上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基础性权利,派生出其他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重于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请求雇主赔偿,该规定重在保护雇员受到人身伤害后得到财产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要求赔偿。本案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数个债务人的债务相对独立,原告的损失并未完全得到赔偿且此前未就本案赔偿事项起诉过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7月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当年8月29日即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60263.45元(不含已领取的30000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得140348元,尚余219915.45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刘谦诠作为雇主应予以赔偿。各债务人对原告的赔偿之和,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刘谦诠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徐善桂和顺发航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谦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俞昌福、俞昌桃、俞珠玉、俞昌瑞各项未受赔偿的损失219915.45元;若原告今后收到本院(2010)融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的另行执行款项,则本案被告上述赔偿款数额予以相应减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谦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叔凯审 判 员  林文挺代理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