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正,李某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正。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再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亮。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再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正、李某亮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正、李某亮及辩护人陆化、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正与李某亮合伙加工打印机硒鼓,并贴上惠普标志的标签,装进带有惠普标志的盒子销售到深圳周边地方,其所在制假窝点每月生产假冒惠普打印机硒鼓约250个左右,每个获利约30元人民币,至被抓获时止,共制造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硒鼓2000个左右,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24日,民警在该制假窝点缴获带有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打印机硒鼓96个,半成品511个,查获作案工具一批。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成品打印机硒鼓价值人民币42,852元;半成品人民币7,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正、李某亮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正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陆化认为,被告人郭某正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亮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但辩称半成品其实均是废品。辩护人夏海军认为,被告人李某亮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4214858号及4214859号惠普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核实使用范围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的第2类。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租用场地与李某亮合伙加工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通过网上采购原材料,收购一些废旧的惠普牌打印机的硒鼓,然后将里面的碳粉弄出,再重新加入新的碳粉,制造出假冒的硒鼓,最后贴上惠普标志的标签,装进带有惠普标志的盒子销售到深圳周边地方。该制假窝点每月生产假冒惠普打印机硒鼓约250个左右,至被抓获时止,共制造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硒鼓共计2000个左右,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其中郭某正分得3万元,李某亮分得2万元。2013年5月24日,民警在该制假窝点缴获带有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打印机硒鼓96个,半成品511个,查获作案工具一批。缴获的成品打印机硒鼓价值经物价部门鉴定为人民币42,852元,半成品以15元的单价计为人民币7,665元。综上,被告人非法经营(已售出的以违法所得额计)的数额为100,5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硒鼓及生产工具等扣押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两被告的QQ聊天记录截图、被侵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惠普的注册商标证。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强的证言,证实向郭某正购买假的硒鼓。(2)证人龙某辉的证言,称是郭某正安排其在作坊打工,工资为2000多元,自己的工作是把废旧硒鼓中的碳粉弄出,再装入新的碳粉,贴上标签,多的时候一天能做30个,大概一个月做300个左右。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正的供述,承认自己出资10万元购买假冒设备,与李某亮合伙生产假冒惠普打印机硒鼓,一般一天能卖出10个左右,一个月能卖出250-300个硒鼓,共获利5万元。(2)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与郭某正所述基本一致,我和郭某正以每个15元的价钱回收硒鼓,由龙某辉加工后再卖出。5、鉴定结论,认定了硒鼓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正、李某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惠普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00,517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方法体现其主观恶性不大,据此,本院均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以人民币15元单价购进旧墨盒,控方以该价格将半成品计入非法经营额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亮的辩解属于不懂法律,应不予支持。具体量刑时,应考虑到两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及利润分成,而略作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三、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