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卫红军诉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卫红军,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红军。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丽亚晶公司)、卫红军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梅丽亚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诉人卫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义礼,被上诉人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亨泰公司将所有经营面积(西营路78号)一楼大堂、二楼全部、三楼部分的所属酒店的全部面积,以平面图的红线为准,承包给梅丽亚晶公司经营管理,亨泰公司将合法租赁的营业面积(约5,000平方米)和附属面积(约300平方米)承包给梅丽亚晶公司,本合同签订时,于2010年3月1日前移交,移交时对相关设施设备等登记造册;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的酒店以现状为准,梅丽亚晶公司接收后,视为认可;承包期为4年10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亨泰公司将于2010年3月1日前将酒店交付梅丽亚晶公司,3月1日至3月31日,此期间为梅丽亚晶公司进行局部的整修改造,亨泰公司不计承包金,但水电费等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亨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由承包方独家使用,亨泰公司不能作其他经营使用;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38万元,包括亨泰公司租赁的物业费,亨泰公司原应收到每年电梯使用费等相关收入合计每年156,000元,从承包金中扣除,故梅丽亚晶公司实际付给亨泰公司的每年承包金为365万元;梅丽亚晶公司在合同生效时向亨泰公司交付3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无欠款时,亨泰公司一周内无息退还给梅丽亚晶公司,如推迟一天返还保证金,则按每天千分之三向梅丽亚晶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提前五天交付一次一个季度的承包金,承包金不包括水费、电费、经营税等,水费、电费、经营税收等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因亨泰公司的原租赁权受到限制或不能行使及其他原因,而导致梅丽亚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继续承包下去的话,亨泰公司应承担梅丽亚晶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梅丽亚晶公司承担相当于年承包金50%的违约金;梅丽亚晶公司如终止承包合同同样向亨泰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向亨泰公司承担相当于年承包金50%的违约金;梅丽亚晶公司如变更或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亨泰公司,以便双方协商,在未商讨出新的办法之前,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原约定的事项等。同日,亨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亨泰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梅丽亚晶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2月22日,亨泰公司、梅丽亚晶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万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影响经营一事的协调书》,约定:自梅丽亚晶公司承租亨泰公司酒店经营、营运以来,因伊东浴场拆迁改造和原有设施、设备陈旧等原因,影响了酒店正常经营,也给梅丽亚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三方作出约定;直至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止,由上海万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40万元,由亨泰公司一次性补偿10万元;补偿金将从2011年的承包金中一次性抵扣;三方约定所有账面余款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约定梅丽亚晶公司付款时间,现约定最长不能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如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梅丽亚晶公司按约向亨泰公司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截止2012年第二季度的承包费用。针对2012年第三季度的承包费用,梅丽亚晶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5万元,其余212,5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16日,梅丽亚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卫红军以号码为1390*******的手机向亨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吴万明发出短信:梅丽亚晶公司经过多次商量,已经无力再经营下去,所以其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协议,……。2013年4月3日,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亨泰公司收回了承包物。梅丽亚晶公司自2012年第四季度开始至2013年4月3日的承包费至今未付。2013年5月15日,卫红军向亨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梅丽亚晶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对亨泰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所欠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梅丽亚晶公司原法人卫红军个人负责。另查明:亨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电梯保养费1,200元。亨泰公司于2013年4月支付2013年3月份的电话费900.70元和专网上网费3,300元。亨泰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除害费1,800元。2013年4月12日,梅丽亚晶公司的张茜向亨泰公司出具停车费结余单,明确结余金额为8,873元。梅丽亚晶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承包期间的营业额为159,328元。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亨泰公司出具沪浦公(消)行罚决字(2013)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亨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浦东新区西营路78号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故决定给予亨泰公司罚款5,000元的处罚。亨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支付了5,000元。还查明:2012年之前,梅丽亚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卫红军,卫红军又系股东之一。之后,梅丽亚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水芳和周长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长根。李水芳和周长根系夫妻关系,卫红军系周长根和李水芳的女婿。原审法院认为,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一、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梅丽亚晶公司拖欠亨泰公司承包金2,067,5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亨泰公司要求梅丽亚晶公司支付上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二、系争《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之后的《关于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影响经营一事的协调书》中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对于超期付款作出了“如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亨泰公司据此计算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亦应支持。三、关于亨泰公司主张的梅丽亚晶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系争合同亦约定“承包方如终止承包合同向亨泰公司承担相当于承包金50%的违约金”,现在合同期限内,梅丽亚晶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提出解除合同,虽得到了亨泰公司的认可,但对此并不影响梅丽亚晶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现卫红军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承担应当结合违约后果、未履行期限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双方的合同期限为4年10个月,梅丽亚晶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期限尚有一年半多,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亨泰公司60万元的违约金。四、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应当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电梯保养费,亨泰公司已经举证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费用共计1,200元,而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系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该相应费用440元应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电话宽带费,亨泰公司也已经举证证明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电话费900.70元和上网费用3,300元,该费用也发生在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亨泰公司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妥。至于亨泰公司还主张同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上网费用330元,因亨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其实际已经支付或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街道除虫害费用,亨泰公司缴纳了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费用共计1,500元,该费用亦应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停车库收费8,873元,梅丽亚晶公司人员张茜明确“结到4月底,结余8,873元”,审理中,亨泰公司明确该费用是梅丽亚晶公司预收客户的停车费,因梅丽亚晶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停车库由亨泰公司收回的结余费用,卫红军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结算交付亨泰公司,故亨泰公司主张该费用,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消防罚款5,000元,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3月11日,故在亨泰公司代付相应费用后,梅丽亚晶公司应予返还。五、卫红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虽发生在亨泰公司和梅丽亚晶公司之间,基于上述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发生在上述两者之间,但卫红军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所欠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其个人负责,从该表述可以看出,系其自愿承担梅丽亚晶公司的债务,其中并无帮助催要和清理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且从卫红军的身份,以及其和梅丽亚晶公司现有股东的关系来看,其作出上述承诺也符合常理。故亨泰公司要求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亨泰公司提交的李果对电费的确认单和2013年4月的电费发票,因电费发票记载的地址为西营路86号(商店),与亨泰公司的注册地不一致,且卫红军对李果的身份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亨泰公司据此认为梅丽亚晶公司确认结欠2013年3月16日至4月3日的电费金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亨泰公司提交了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营业发票,以此来主张应缴纳的营业税,对此,因亨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应的税款已经缴纳,即无法表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亨泰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至4月3日的预收房费,因亨泰公司提交的该组银行电子回单等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卫红军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亨泰公司关于预售房费7,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19日的预付金凭证、预订单和旅客住宿登记单,亨泰公司以此来证明客户预定和实际住宿的时间不一致,但从证据显示,两者并无关联性,不能排除该客户在预定时间实际已经住宿的事实,故亨泰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包房的费用9,150元,亨泰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证明》加以证明,但该文件上签名无法辨别,且从该《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系由梅丽亚晶公司支付“驿亭”,并非亨泰公司,故亨泰公司据此来主张款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携程佣金,亨泰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贷记凭证为证,但该凭证系亨泰公司单方填写,且该凭证的填写是在双方承包关系解除之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亨泰公司又提交的2013年2月8日等的短信记录、2013年4月2日的函件,因卫红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泰公司承包金2,067,500元;二、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泰公司滞纳金188,643.75元;三、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泰公司违约金60万元;四、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泰公司垫付的电梯保养费等计20,013.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949元,减半收取19,9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4.50元,由亨泰公司负担5,070元,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共同负担19,904.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梅丽亚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承包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在梅丽亚晶公司,卫红军发送的短信不能代表梅丽亚晶公司,不能认定梅丽亚晶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亨泰公司先收回酒店,导致梅丽亚晶公司履行不能,亨泰公司构成违约。二、即使是卫红军提出解除合同,也是经亨泰公司同意,故解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三、梅丽亚晶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四、原审认定的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五、消防罚款不是梅丽亚晶公司造成的,故该5,000元罚款不应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六、梅丽亚晶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与卫红军无关,故卫红军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梅丽亚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梅丽亚晶公司向亨泰公司支付承包金2,067,500元及滞纳金(由二审法院调整)、垫付费用15,013.70元,驳回亨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对卫红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亨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梅丽亚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卫红军同意梅丽亚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卫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卫红军不是梅丽亚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梅丽亚晶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二、卫红军承诺负责梅丽亚晶公司承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房租水电费,并不是清偿的意思表示,而是负责清理。即使作为债务加入,也仅对房租、水电费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亨泰公司辩称:卫红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梅丽亚晶公司同意卫红军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卫红军作为梅丽亚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系争《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在梅丽亚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未告知亨泰公司的情况下,亨泰公司对卫红军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短信视为梅丽亚晶公司的要求符合常理,且事实上卫红军确实代梅丽亚晶公司为解除合同事宜与亨泰公司商议,最终达成一致,故梅丽亚晶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系亨泰公司先行所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虽然亨泰公司对梅丽亚晶公司的解除意愿表示同意,但并未放弃追究梅丽亚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梅丽亚晶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亨泰公司因梅丽亚晶公司逾期支付承包金要求梅丽亚晶公司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确定的滞纳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四、消防罚款系对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的消防设施进行处罚,虽然该设施原属亨泰公司,但梅丽亚晶公司对其承包期间的消防设施缺陷负有维护和修缮责任,故消防罚款5,000元应由梅丽亚晶公司承担。五、卫红军向亨泰公司承诺对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的债务负责,应为对梅丽亚晶公司的债务加入,故卫红军应对梅丽亚晶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梅丽亚晶公司和卫红军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18元,由上诉人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09元,由上诉人卫红军负担人民币29,8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卢 颖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