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JD79**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KM+840M处,与刘某某驾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青县公安局公(青)公(物)鉴(尸检)字(2013)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城县南赵扶镇北赵扶村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大型汽车冀JD79**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