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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保字第11号申请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西路8号(兴海路和旭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申请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保全价值495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保全价值4950元。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转让、抵押和其他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玉斌审 判 员  王东坤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