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秦赟,男,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卢仕维,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告大伯)。委托代理人卢仕玲,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告姑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维、卢仕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所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初,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15日撤诉,撤诉后我们双方的感情也没有和好。我也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予离婚。之后我和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别多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11年7月21日出生)。孩子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巨结肠。2011年7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孩子已经产下,被告说自己的家庭条件负担不起,让原告自己看着办,愿意离婚就离婚,愿意耗着就耗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B超检查费、办结婚证费用200元、上班押金200元、原告朋友过生日费用200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且结婚时原告方也没有给被告彩礼钱。2011年1月31日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母亲在第二天又找到被告,拿走了原告家的房门钥匙,并声明要原告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家人又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原、被告婚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被告无奈四处借钱,但是借来的钱很快就花光了,孩子只能出院回家。原告只是在2011年7月23日看过孩子一次。被告曾向古冶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后又撤回了起诉。如果离婚,被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合适,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被告身体不好,身患多种疾病,被告自幼父母离婚,被告随父亲生活,被告的父亲身体也不好。原告是男性,身体健康,有工作,原告的父母也都是正式的退休工人,有生活保障,而且他们年纪不算很大,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综上所述,如离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632.16元;给付孩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医疗费34367.75元;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原、被告离婚之日的原告实发工资的1/2;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原、被告离婚的之日的原告的实发工资的1/3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如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2、如离婚,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及抚养费。一、围绕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某某主张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孩子因先天性巨结肠手术费用的50%。被告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孩子医疗费的一半。二、围绕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1、原告宋某某主张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装修房子时安装的六个灯(花费1000元),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母亲赠送给双方的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电视柜一台(价值500元)、床头一个(价值400元)、茶几一台(价值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木质双人床一张(价值1000元)、两个四开门衣柜(价值1000元)、两个床头柜(价值5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500元),上述财产在原告家中。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其母亲的,这些财产也在其家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承认存在上述物品,但就上述物品系其母亲所有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物品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两张,证人赵某某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卢某某在生孩子之后,卢某某的大爷卢仕维就去找我了,想从我手里借点钱给孩子治病,共借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7月24日借款1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8月8日借款13000元,钱到现在也没有还。被告卢某某称其清楚当时借款的情况,借钱的时候被告坐月子出不去,借钱的事都是我大爷替我代办,借条上的手印是我按的。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借钱的事,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人称借条系卢仕维所写,并冒用卢某某的签名,应认定为不真实的借条,该两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原、被告就被告曾借款50000元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卢某某所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涉及。三、围绕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宋某某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我院调取的宋某某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40元。2、唐山工人医院报告单复印件四页,二五五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页、卢仕才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状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及卢某某的父亲、大爷都有病,且卢某某的父亲是残疾人,在分居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钱,被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经质证,原告对卢某某的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卢仕维和卢仕才的诊断报告单、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二人是否有病与原告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也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不是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证明的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诊断报告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卢仕才并非此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诊断报告、残疾证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诉状复印件的内容只是卢某某一方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诉状复印件不予确认。3、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被告生孩子的医疗费15632.16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孩子的医疗费34367.75元,及2011年1月31日至今孩子抚养费58666.66元,医疗费的票据在上次开庭时的卷宗中,请法院核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或提交原件,被告当庭没有提交,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卢某某生孩子的费用及孩子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卷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卢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暂不予支持。4、被告提交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及社区证明四份,并申请证人林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我想证明卢某某从怀孕到现在一直居住在79楼4条13号居住,没有要说的了。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我想证明卢某某从2011年1月底至2011年7月份生孩至今一直在机东社区79楼4条13号居住。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我想证明2011年1月底卢某某一直从79楼居住。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卢某某从2011年1月底在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79楼4条13号居住。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为:我想证明在2011年2月初的时候卢某某在家居住,我当时看到卢某某已经怀孕了,我经常看见卢某某在家居住,到现在也是天天能看见她。被告用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自2011年1月31日起原、被告分居没有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的不对,分居日期应是2011年11月29日,这些证据和证人均想证明卢某某在79楼4条13号居住,有的证人不确定卢某某在此居住,有的证人听被告家人陈述的在此居住,居住和分居是两个概念,在这居住不一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了,请合议庭对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卢某某自2011年1月底开始一直在79楼4条13号居住,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宋某某称双方是自2011年11月底开始分居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被告自2011年1月底分居至今的事实予认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1月底分居至今,原告宋某某曾于2012年8月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宋天佑,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卢某某共同生活,且患有先天性巨结肠疾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装修房子时安装的六个灯(花费1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床头一个(价值4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木质双人床一张(价值1000元)、两个四开门衣柜(价值1000元)、两个床头柜(价值5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5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宋某某的月平均收入为274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宋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卢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宋某某要求婚生子宋天佑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卢某某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800元,被告卢某某同意其子宋天佑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但只认可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600元。因原告就被告的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抚养费数额,即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治疗先天性巨结肠手术费用的50%,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无法审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卢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给付其生孩子的医药费及孩子出生后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1年1月底分居至今,被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宋某某承认双方分居后未负担过孩子的费用,且孩子患有严重疾病,故宋某某应自其子出生之日起按其工资收的30%计每月822元,给付其子抚养费。被告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六个灯)在原告处且不宜拆除,应由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卢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天佑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卢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卢某某婚前安装在原告宋某某家中的灯六盏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由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宋某某给付其子的抚养费(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29个月,每月822元)共计人民币23838元;五、现存在于原告宋某某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床头一个(价值4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木质双人床一张(价值1000元)、两个四开门衣柜(价值1000元)、两个床头柜(价值5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500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给付被告卢某某财产找价款人民币9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