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宗华,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将我与孩子赶出家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甲”现随原、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并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发生吵闹,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