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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洪皊与朱向明、魏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皊,朱向明,魏东,王海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睢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王洪皊,女,1964年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4********,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胡中巷***号。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明,男,1950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0********,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胡中巷***号。法定代理人朱友全,男,1986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向明之子。被告魏东,男,1977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号。被告王海波,女,1977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号,系被告魏东之妻。被告魏东、王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皊与被告朱向明、魏东、王海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魏东、被告魏东与王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洪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朱向明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向明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向明与魏东、王海波为亲戚关系。2001年,原告与被告朱向明共同购买了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当时登记在被告朱向明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A9-03-14**号,现房屋由原告的女儿、女婿有偿居住。2012年下半年,被告朱向明为了独自占有房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魏东、王海波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魏东、王海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向明隐瞒真实情况获得了睢宁县民政局为其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两份,三被告以此为依据向睢宁县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告与被告朱向明共有的房屋过户到被告魏东、王海波名下。后被告魏东、王海波要求原告的女儿、女婿搬离房屋时,原告方才得知此事。因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朱向明与魏东、王海波之间签订的关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向明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我将房屋出售这一事情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担心我的孩子继承财产便以离婚为名逼迫我将房产出售并给她一部分钱,后她以户口本上姓名与结婚证上不一致为由让我开单身证明自行处理房产,出售后,我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将房款交予她保管。原告拿到钱后仍然坚持要离婚,我气到脑梗复发,重病不起,原告从未尽夫妻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东、王海波共同辩称:我们购买的房屋是登记在被告朱向明名下的个人财产,已经按照市场价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合理对价,且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该房是原告与朱向明的共同财产,我们也是善意取得,原告所诉称三被告系亲属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皊与被告朱向明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原告王洪皊婚前育有两女,被告朱向明婚前育有一子,两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原告王洪皊与被告朱向明共同购买了位于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一处,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向明。该房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租赁给原告王洪皊的女儿和女婿用于经营理发生意。2012年12月8日,被告朱向明与魏东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向明将涉案房产以9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魏东,被告魏东于同日将购房款支付被告朱向明,付款地点在被告朱向明位于青年路的家中,在场人为被告朱向明、魏东以及朱向明的儿子朱友全。关于该91万元购房款的来源,被告魏东表示其分别向案外人仝玉斌、沈艳波借款35万元、40万元,剩余16万元是存放在家中的现金。2012年12月24日,睢宁县民政局为被告朱向明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分别证明朱向明在1993年10月20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在双沟镇民政股所辖范围内未有其婚姻登记记录、在2005年5月10日至今未有其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朱向明据此作为其单身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朱向明与魏东为了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少缴纳过户费用,再次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留作房产登记机关备案,房屋成交价为50万。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朱向明在接受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询问时陈述其丧偶至今单身。2012年12月27日,该房的产权变更为被告魏东、王海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房产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房产转让协议、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魏东与朱向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魏东、王海波是否系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路北侧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的原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朱向明,被告魏东、王海波通过房产中介购买房屋,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91万元,且涉案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魏东、王海波名下,在受让房产时二被告系善意,因此被告魏东、王海波取得涉案威尼斯商城D2区商住楼45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洪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人民陪审员  顾大局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