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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刘娟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10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张某,1996年生一子张某甲。婚初感情尚可,1996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女儿还未出嫁,儿子今年要高考,为了家庭,为了不影响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7年9月14日生一女张某,1996年10月16日生一子张某甲。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