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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黎永滔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关沛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黎永滔,关沛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欧阳照。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滔,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沛亨,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永滔及原审被告关沛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黎永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6497.42元;二、关沛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永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072.97元;三、驳回黎永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黎永滔已预交),由黎永滔负担295.4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995元,由关沛亨负担68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太平保险公司经咨询主任级鉴定医师,单纯同肢腓骨两处骨折原则上不构成伤残,故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在原审时太平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判决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对黎永滔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黎永滔的诉讼成本,且黎永滔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黎永滔的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等别,故该费用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黎永滔17944.22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永滔负担。被上诉人黎永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关沛亨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首部当事人情况部分“被告关培亨”名字有误,应为“关沛亨”,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黎永滔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及应否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及应否重新鉴定问题。2013年3月12日,黎永滔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因受伤部位不适,黎永滔从2013年5月2日至5月19日在北滘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外下方感染;2.左腓骨上、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由于在北滘医院治疗效果不佳,黎永滔于2013年5月1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腓骨上端、外踝骨折术后;2.左下肢神经损伤;3.左第一趾伸肌腱陈旧断裂伤。2013年7月17日,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永滔因本次事故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审查了黎永滔的病历资料和X光片,并对黎永滔做了临床检查,检查情况为:左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0度-100度,伸展100度-10度;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10度,跖屈20度。左足内侧感觉迟钝,左踇趾主动活动受限,其余4趾活动可。黎永滔因左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可见,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黎永滔鉴定时的伤情与住院病历记录记载的伤情基本一致,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认定黎永滔伤残程度的依据。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经咨询主任级鉴定医师,单纯同肢腓骨两处骨折原则上不构成伤残,但其所咨询的医师并未提交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且其意见仅为原则上不构成伤残;并不绝对不构成伤残。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并推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其要求对黎永滔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黎永滔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是为确认黎永滔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可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并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赔偿该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黎永滔左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且黎永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黎永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8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2716.84),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