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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艳伟(又名孙彦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孙艳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孙艳伟于2013年7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农信社偿付存款1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临颍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孙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艳伟于2003年12月20日、2005年3月24日两次在临颍农信社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蔡顺周处存入现金共计13500元,蔡顺周向其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蔡顺周在上面加盖有私人印章。后因蔡顺周涉嫌犯罪外逃,2013年6月6日蔡顺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孙艳伟该笔存款不能支取。为此,孙艳伟提起诉讼,要求临颍农信社支付存款13500元。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蔡顺周利用其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在其上加盖个人私章等手段,吸收储户存款99笔、81户共计1050205.92元,其中包括孙艳伟的存款13500元。认定蔡顺周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朱集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蔡顺周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收取孙艳伟存款13500元,给其出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没有临颍县杜曲信用社储蓄专用章,但实质上蔡顺周与孙艳伟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临颍农信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作为临颍县杜曲朱集代办站代办员的蔡顺周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孙艳伟正是因为蔡顺周是临颍农信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其处的,孙艳伟到作为临颍农信社代办员的蔡顺周处存款的行为与在临颍农信社的营业场所向其经办业务人员存款的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再者,从蔡顺周以临颍农信社名义收取孙艳伟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临颍农信社的经营收款,应计入临颍农信社的资金账户,蔡顺周未按规定向孙艳伟出具正式存单,也未向临颍农信社如实报账,是临颍农信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该社在没有证据与蔡顺周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对抗的情况下,蔡顺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且在(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孙艳伟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蔡顺周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临颍农信社应对蔡顺周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辩称的蔡顺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仅仅对犯罪数额作形式审查,并未对双方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作实质的审查,临颍农信社不承担兑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孙艳伟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蔡顺周吸收孙艳伟存款的行为是在其担任杜曲信用社代办员的期间,因此,临颍农信社辩称蔡顺周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付原告孙艳伟存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临颍农信社上诉称:蔡顺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储蓄存款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临颍农信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孙艳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临颍农信社代办员蔡顺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判决书足以证明蔡顺周收取孙艳伟存款是其作为临颍农信社代办员的职务行为,该款项被蔡顺周挪用后导致储户不能支取的事实。临颍农信社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该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蔡顺周作为临颍农信社代办员,其职责就是代表该社对外办理存取款业务,临颍农信社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顺周收取储户存款,并出具格式收款凭证的行为说明储户和临颍农信社之间就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蔡顺周未按规定将收取的存款交付临颍农信社,是临颍农信社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缺陷所致,对此储户并无过错。孙艳伟基于其与临颍农信社之间已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该社支付存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临颍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