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道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2014年15号江世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世友,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隆兴镇浣溪村大巷子组。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竹波,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居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世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世友及其辩护人冉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9时许,因下大雨,雨水漫向烤烟房,被告人江世友与为排水产生矛盾发生抓扯行为,在发生抓扯打斗的时候被旁边一起烤烟的村民等人拉开。被告人江世友起身后,认为会攻击自己,便拿着一把用于铲煤的尖形铁铲向打去,由于躲闪不及,铁铲打到左手上,导致其左手大拇指和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江世友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世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世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世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起因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江世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世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会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