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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侯增顺与被申请人李文强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增顺,李文强,韩瑞新,李全利,侯增好,张立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增顺,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强,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瑞新,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一审被告:李全利,男,汉族,1957年2月5日生。一审被告:侯增好,男,汉族,1981年4月1日生。一审被告:张立芬,女,汉族,1950年11月21日生。再审申请人侯增顺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强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增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侯汝彬为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建设本案青储池,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申请人本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与侯汝彬合伙建设本案青储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其仅是为侯汝彬帮忙而非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据不足。综上,侯增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增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济渊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