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曲阳县恒州镇北关村新街子住宅区田飞家无人,便从墙头跳入田某家中,盗窃玉溪烟二盒、金玉兰烟三盒、泸州老窖鸿运38度(红钻)四瓶、五粮液精品尊酒52度两瓶、衡水老白干天赋柔和42.8度两瓶、现金30元。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